律商汇 2022-08-02 04:04:35
带病投保只要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就必须赔?
《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为:
有鉴于此,很多人认为,即使在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带病投保的情况下,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里民二初字第576号
案件事实:
投保人范某于2010年4月6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丈夫王某投保了某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1万元,保费为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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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之前,就患有慢性肾衰竭并住院治疗,而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具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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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陈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乐民终字第1079号
陈强之父陈礼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礼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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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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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李立彬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西民初字第08686号
2009年12月8日,李立彬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关爱专家定期重疾个人疾病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
保险公司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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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彬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2月,而李立彬在2008年即被确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远在合同成立之前。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下列语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被解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超过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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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在案例二及案例三中,,《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的情况,不属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保险法》第十六条不适用于该情况,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看出:
其原因在于:
因此,建议投保人在投保时,应遵守诚信原则,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避免出现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出现,以最大化维护自己的利益。
附:《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